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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人社发〔2017〕116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因工(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标准及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5号)规定,结合我市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对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为一级伤残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811元,被评为二至四级伤残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249元。
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享受工(公)伤抚恤待遇的,一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811元,二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249元。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人员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伤残职工只能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市(区)财政部门支付的伤残人员护理费其中的一种。
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护理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护理费标准及办法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享受工(公)伤抚恤待遇的工作人员,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经费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三、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