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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12月29日,刘某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人力资源公司将刘某派遣至某百货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
2016年4月,百货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于2016年4月30日将刘某退回至人力资源公司。同日,人力资源公司以百货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刘某表示,虽然百货公司确实因经营不善停业,但是人力资源公司可以安排自己去其他公司继续工作,所以人力资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人力资源公司、百货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
仲裁结果
1、裁决人力资源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3500元×3.5月×2倍);
2、驳回刘某对百货公司的仲裁请求。
解析
本案中,百货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不能继续留用刘某,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用工,所以百货公司将刘某退回人力资源公司,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人力资源公司以该理由直接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